不解釋,先看看歐盟的說法吧!
COMMISSION
DECISION
of
1 October 2015
on
notifying a third country of the possibility of being identified as a
non-cooperating third country in fighting illegal, 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fishing
(2015/C 324/10)
2015/10/1歐盟第2015/C 324/10決議
認定將台灣列入未盡到打擊IUU漁業國家之列
1. 前言
(2) IUU法規第六章明列如何認定不合作第三方國家、這些國家的意見書/交涉、這些國家的列表、從表中移除、列表的公開及所有緊急措施等程序。
(3) 根據IUU 法規第32條,委員會可”預告”第三方國家有關其即將被認定為不合作國家。此通告須根據IUU法規第31條規範。委員會將根據第32條規範對被通知的第三方國進行交涉。委員會特別會將所有關鍵事實和此認定底下的考量之資訊包含,提供這些國家回應及反駁的機會,或進行適當的行動計畫以改善及補救情況。委員會將給予被通知的國家適度的時間回應此通告及合理的時間補救。
(4) 當第三方國家無法依據現有國際法下採取預防、制止和消除IUU的責任時,根據IUU法規第31條,委員會將認定第三方國家裡在打擊IUU時不合作的國家。
(5) 不合作第三方國家的認定是根據IUU法規第31(2)條制定的所有資訊之審查。
(6) 根據IUU法規第33條,委員會將建立一個不合作第三方國家的列表。IUU法規第38條的措施會特別針對於這些國家。
(7) 國際漁業相關法規對於法船旗國責任和沿岸國責任的已相當完善,包含採取必要管理和強制執行措施的義務以確保懸掛其國旗的漁船、漁船國家或在自己水域裡的漁船沒有牽涉違反海洋生物資源保育和管理措施的活動,若有需要,可與其他國家諮詢,以調查,並視需要加強施以足夠的處分以阻止違例行為,並剝奪非法業者因為違法活動而取得之利益。
(8) 根據IUU法規第20(1)條,來自第三方船旗國的有效漁獲證明書之受理需通知安排的委員會,以進行有關的第三方國家漁船需遵守之實施、控制和加強法律、法規和保育的管理措施。
(9) 根據IUU法規第20(4)條,委員會需與此法規內的相關第三方國家進行管理合作。
2. 關於捕魚實體臺灣的程序
(10) 根據IUU法規第20條,由委員會於2010年1月28日通知捕魚實體臺灣。
(11) 2012年2月20至24日,在IUU法規第20(4)條下,由歐洲漁業管制局(EFCA)支持下,委員會前往臺灣實地評估作業。
(12) 此造訪是為了查核臺灣漁船需遵守的法規、規範及保育之實施、管制和執行的安排資訊之管理措施、臺灣為執行打擊IUU的義務及實施其歐盟捕撈認證制度的義務。
(13) 臺灣於2012年3月8日提交補充資訊,並於2012年3月19日對報告提出意見。
(14) 2012年7月2日,臺灣提交額外資訊(2010年至2012年第一季度進出臺灣的漁產品進出口,分為產品類型和原產國及進口國之統計資料)。
(15) 2012年7月17至19日,委員會再度造訪台灣,追蹤第一次任務後的後續行動執行狀況。
(16) 2012年12月14日,臺灣和委員會進行技術會議,並提出『臺灣預防、制止和消除IUU國家行動計畫(NPOA-IUU)』的初步大綱。
(17) 會議之後的2012年12月21日,委員會提供歐盟詳細且全面的管控、追溯姓、漁業管理政策和歐盟實施IUU政策之規範概要給台灣。
(18) 2013年2月27日,臺灣提交國家行動計畫草案。
(19) 2013年3月29日,為回應臺灣-歐盟打擊IUU之合作,臺灣提交最終版本之NPOA-IUU及臺灣打擊IUU作業計畫。
(20) 2014年2月27日,委員會及臺灣進行技術會議以了解臺灣後續所有行動的狀況,並於2014年3月12日將結果送交臺灣。
(21) 2014年8月20日,委員會提供其對臺灣NPOA-IUU的看法及對行動計畫的建議。
(22) 2014年10月23日,臺灣提交『臺灣打擊IUU漁業活動合作之進度』更新版本。
(23) 2014年10月24日,委員會及臺灣進行視訊會議以跟進臺灣所有行動,委員會於2014年10月31日提交其結果報告。
(24) 2014年10月28日,臺灣提交漁撈能力管理之國家行動計畫(NPOA-Fishing Capacity)。
(25) 2014年12月17日,臺灣提交電子漁獲回報系統(e-logbook)覆蓋範圍的詳細計畫及卸魚聲明制度的概要。
(26) 2014年12月18日,委員會及臺灣進行視訊會議以跟進臺灣所有行動。
(27) 2015年1月19日,委員會提交公佈的歐盟檢查計畫,以及台灣當局執行漁獲證明書系統的缺失報告。
(28) 2015年2月11日,臺灣回復有關漁獲證明書查核系統缺失的書面說明。
(29) 委員會接續於2015年2月27日、3月13日和3月18日提供臺灣有關IUU相關工作、漁獲證明議題及漁業管理政策等相關資訊。
(30) 2015年3月17及19日,臺灣提交有關漁獲證明書、嚴重違權、卸魚聲明及水產貿易公司審查的書面意見。
(31) 2015年3月24日,委員會再度至臺灣檢視各項任務後續行動之執行狀況。
(32) 臺灣分別於2015年4月7日、5月14日和8月4日提交有關遵守RFMOs條規的記錄、臺灣船旗漁船和漁獲證明書之書面意見。2015年8月10日,委員會也提供有關漁獲證明書認證等書面說明。
(33) 2015年4月16日,臺灣提交有關其打擊IUU的作業計畫之書面意見。
(34) 2015年5月27日,造訪的報告送交臺灣。委員會在此次造訪中認為自2012年起對關鍵弱點沒有或只有些微的進展。此外,歐盟難以理解許多工作計畫需要至2017年才能執行。
(35) 2015年6月29日,臺灣提交書面意見。這些意見並未承諾在合理的時間內解決這些問題。
(36) 知悉臺灣因其政治地位,並非聯合國(UN)一員,因此臺灣沒有簽署或批准任何漁業管理的國際協議特別是UNCLOS、UNFSA、FAO提倡漁船遵守國際保育與管理措施協議(FAO
Compliance Agreement)。然而,其當局曾經簽署1958年日內瓦公海公約及1958年領海與毗連區公約。對於臺灣就船旗、港口、海岸或市場配額等議題的國際遵守義務,委員會評估認為應可利用UNCLOS作為主要最適合應用的國際法律框架。這些規定將現有的習慣法條規編制成法典,並幾乎完全接管某些公海公約及領海與毗連區公約的說法。值得注意的是,船旗國需竭盡所能負責的義務,尤其有關其漁船IUU成了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
(37) 臺灣是CCSBT、SPRFMO和NPFC的會員,及WCPFC、IATTC和ICCAT的合作方。此外臺灣是IOTC的受邀專家。
(38) 為了分析臺灣在RFMOs於第36條制定的國際協議之國際船旗、港口或市場國的國際義務合規性,委員會尋找並分析所有被認為對此活動重要的資訊。目前對臺灣漁業管理最主要的內部法律框架是漁業法(1929年11月公佈並在2012年11月修訂)及一個部長級協議機關。臺灣當局已接受應該要修改現有漁業法架構並發展新的漁業法。
(39) 委員會也充分利用相關RFMOs發布之現有資訊及其他公開資訊。
3. 臺灣被認定為不合作第三方國家的可能性
(40) 根據IUU法規第31(3)條,委員會分析臺灣身為船旗、海岸及市場國的義務,委員會將參照IUU法規第31(4)至7的準則進行檢視。
3.1. IUU漁船和IUU貿易 (IUU法規第31(4)條)
(41) 委員會根據實地造訪及公開資訊認定2012至2015年間至少22隻漁船涉入IUU。
(42) 一臺灣籍漁船(Yu Fong 168)於2009年因未獲核准而在馬紹爾群島經濟海域捕魚而違反保育及管理措施,目前仍在WCPFC的IUU漁船名單上。臺灣解釋該漁船自2009年起就非屬其管理,且當局唯一能採取的是禁止返港。臺灣多次給予相同的解釋卻未能提供其他資訊。據悉漁業法針對此類違規罰金為3400至8500歐元。
(43) 據悉2015年一艘臺籍漁船因於馬紹爾群島水域違法捕魚及干擾觀察員而被逮捕。但臺灣當局至今未對該漁船及其涉及或參與之臺籍漁民實行任何制裁。台灣僅表示將持續調查,並表示該案已在馬紹爾群島法庭審理。
(44) IOTC報告表示2013及2014年間20隻臺灣船旗漁船觸犯印度洋沿岸國保育與管理措施的行為。這些漁船的違規行為包括:未標示漁具、漁船上無原始文件或相關捕撈文件遺失、漁業執照過期、無上個停泊港口出港證明、沒有漁業執照、無VMS(船舶監控系統)或VMS遭破壞、鯊魚割鰭作業、執行海上違法轉載,及未回報轉載。
(45) 委員會提供臺灣這項資訊並要求臺灣當局調查事件。臺灣漁業署主張根據其初步調查所有漁船皆適當合法地在沿岸國水域作業,且無VMS回報及捕撈證照問題。儘管如此,臺灣當局並沒解釋是否在沿岸國發現此問題,及他們是否將針對這些漁船、船主、officers及船員的活動與相關沿岸國合作。
(46) 根據第42、43及44點規定,委員會認為臺灣未能執行其身為船旗國預防漁船涉及IUU活動的責任。為此根據UNCLOS第94(2)(b)條,該船旗國需假設國旗及船主、officers及船員需納入內部法規的管轄權。船旗國有義務與其他對應國家進行公海保育生物資源的合作或採取措施。此外,根據FAO船旗國表現自願準則第31、32、 33、 35及38條,船旗國需對其漁船實施管控制度且加強制度,尤其對違反法規、規範及國際保育與管理措施的違規進行偵查並加強行動及有效制裁。
(47) 根據第31(4)(b)條法規,委員會亦調查臺灣對防止IUU漁產品進入其市場採取的措施。
(48) 委員會分析臺灣監督和控制海洋捕撈漁業進口、出口和國際交易產品的文件及其他資訊。隨這項評估委員會認為臺灣無法確保進港及加工廠的漁產品非來自IUU。臺灣當局無法證明擁有全部將進入歐盟市場的進口和加工產品合法性之必要資訊的認證。委員會評估的原因說明如下。
(49) 2012及2015年的造訪揭露臺灣缺乏確保捕撈交易全面透明度的追溯系統,包括捕撈、轉載、卸魚、運輸、工廠加工、出口和貿易。2012年,委員會拜訪操作員及中間商以調查臺灣漁業市場的透明度及追溯性,發現許多與當局溝通過的缺失,但之後未見到任何後續改善行動。
(50) 委員會認定這些水產貿易公司並沒有在其帳務系統資訊裡建立漁產品追溯練。這個情形影響公司層面的追溯鏈可信度。這也使系統淺藏讓交易人員利用錯誤的漁獲證明書浮報捕撈數量或者洗魚的風險。此外,台灣的電子資料庫系統不完整,且供應鏈的關鍵文件如卸魚聲明、e-logbook及指定港口的資訊記錄都不完整或遺失。這彰顯其整體追溯系統的失敗。
(51) 臺灣漁船的特定情況更使得追溯性不足的風險被放大。臺灣有大量的遠洋漁船船隊,包括468艘超過100GT的漁船、介於1200至1400艘小於100GT的漁船。此外臺灣國民投資並經營238艘外國籍漁船。臺灣籍遠洋漁船船隊在公海和沿岸國水域內作業,並將第三方國家作為其捕撈及卸魚基地港口,且鮮少返回母港。捕撈自公海或沿岸國水域的漁場漁產品可能被送到臺灣加工,或從臺灣貿易公司分派予第三方國家加工。臺灣與第三方國家當局缺乏合作,且臺灣在監控其漁船大小和漁撈能力有嚴重的問題。這個情況使作業員及交易人可以輕易違法且輕而易舉逃過查緝。臺灣漁船作業違反保育及管理法規和臺灣貿易公司交易未聲明高加工漁獲的風險仍高。這個情況使得非法漁獲經由臺灣名義銷往歐盟的的風險很高。
(52) 臺灣未遵守UNCLOS第94條、FAO船旗國表現自願準則第33點及IPOA-IUU(10)第24點的確保全面有效捕撈監督、控制、監視之條件。
(53) 臺灣當局正在發展追溯準則以有效地監控及控制漁獲漁船來源及其後續漁產品進港加工和出口。當局也在今年發展貿易公司審查策略規劃。儘管如此,此規劃直到現在仍未實施且未展開水產貿易公司審查。漁業署的檢核機制缺乏顯示其無法依據IUU-IPOA第72-74條,確保供應鏈透明度,以打擊直接或間接涉及IUU漁業。
(54) FAO行為準則第11(2)及11(3)段說明漁獲及漁產品國際貿易不能影響漁業永續發展且是根據透明的措施及簡單和全面的法規、規範和行政程序。此外FAO行為準則第11(1)(11)段規定各國改善漁獲來源及漁產品交易的驗證以確保漁獲及漁產品的國際和國內交易全面遵守保育及管理行為。IPOA-IUU隨後提供國際間同意的市場措施指南(第65及76點),其支持減少或消除來自IUU交易的漁獲及漁產品。委員會觀察的追溯系統(如第48至53點)明顯表示臺灣未能改善其市場透明度,以阻止IUU漁獲向臺灣或駐臺灣的貿易公司進行交易。
(55) 2015年造訪前時,ECFA分析數百個來自臺灣輸出歐盟邊境的漁獲證明書。這些漁獲證明書由臺灣捕撈當局根據臺灣作業員提供的資訊驗證。以上說明的記錄數據系統問題如第56及57點說明。
(56) 來自臺灣漁船捕撈的產品分析揭露以下的不一致性:修改過或無完整數據的漁獲證明書、來自各項資料之間的不一致,包括漁獲量、船長申報量、漁獲報表、ICCAT統計證明書、海豚標章聲明、轉載、卸魚及加工數據和日期資訊、缺乏太平洋作業漁船天數得的實際捕撈努力量資料、沒有沿岸國執照記錄、漁船及運搬船更改名字的不一致性及漁船未通過歐盟之批准表單、不盡合理的貿易模式(大西洋/印度洋漁獲、運輸至亞洲、加工並出口至歐盟)及不完整的加工說明和相關產量資訊。
(57) 委員會提供ECFA分析的結果資訊予臺灣當局。當局調查此事並提交說明報告。他們全然了解此狀況,並承認更新其內部法規以解決問題的需要。他們也表示願意與委員會合作以修正作業程序。
(58) 第56點的情況顯示IUU的臺灣加工漁產品或源自臺灣的魚類原料涉及IUU漁業之風險。此外也顯示臺灣未能與其他國家和RFMOs合作採取適當的市場措施以預防、制止和消除IUU(IPOA-IUU第68和72點)。
(59) 第56點描述的資訊說明通過臺灣加工或交易的產品影響FAO行為準則的永續捕撈後規則,並強調臺灣如何無法在漁船捕撈和卸魚時為確保和第三方國家合作適當地加強法規及根據IPOA-IUU第67至69和71至72點為了魚類或漁產品追溯性實施確保通過市場之產品透明度和追溯性的相關措施。
(60) 有鑑於根據所有委員會收集的實際證明及國家聲明,依據IUU規範31(3)和31(4) (a)和(b),認定臺灣未能在國際法下以身為船旗、港口、海岸和市場國的角色抵消其現有的義務—由懸掛國旗的漁船或其國民進行的IUU漁船和IUU捕撈並避免源自IUU的漁產品進入市場。
3.2. 不合作行為 (Article 31(5) of the IUU Regulation)
(61) 根據IUU法規第31條第五款,委員會檢視臺灣有無進行合作,包含回報、提供訊息以及調查IUU相關行為或活動的合作。
(62) 2012年時委員會邀請臺灣就漁業管理迫切性的議題進行合作,包含必要時通過國際和區域性漁業管理法規和非約束性的準則(也就是IUU國家行動計畫),以確保臺灣的國內法能跟進。委員會提出包含對違法行為加重罰則、改善監測,控制和監視(MCS)的方法,並希望臺灣加以掌握的船隊在公海和第三國水域作業的狀況,同時完善漁獲報表、日誌及卸魚申報等制度,以在轉運以及卸魚端即可掌握動態。同時在漁獲認證上,漁產品的可追溯性以及歐盟市場進出口的透明度亦應加以改善。
(63) 臺灣2013年回應並於2014年提出IUU國家行動計畫。委員會與臺灣當局在文件、視訊會議上都有進行交流。
(64) 對於臺灣的國家行動計畫,委員會同意其正確的方向,然而在時程規劃上的遲緩 (至2020年),委員會難以苟同。臺灣的船隊在33個國家進行漁撈,同時也是歐盟罐頭的重要供應商,故臺灣應立即加強改善MCS,觀察員、卸魚、轉運、並將這些作為落於、明定於漁業法中。
(65) 又,根據委員會評估,臺灣提出的漁撈能力管理國家行動計畫,尚未能改善臺灣遠洋漁船捕撈能力的控管。臺灣提出的相關措施,有些僅針對部分漁船(如漁撈日誌,電子報表,卸魚聲明、轉載檢查等),有些仍在規畫階段。此外,該政策的管理目標未能量化,包含努力量、配額、許可證等、系群評估以及在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的管理漁船數等。同時,有關管理船隻數量、許可證數量以及漁獲量所需之經費亦無評估。總而言之,針對計畫對管理目標的落實,尚未能使人滿意,應加以觀察。
(66) 2012年至2015年期間,該委員會向臺灣的提供各種防止IUU漁業的計畫,並建議應基此加強合作。臺灣一以貫之的回覆是需要更多時間進行改善。
(67) 2015年委員會訪台時強烈抗議臺灣毫無進展的作為。漁業法的修訂還停留在擬定草案,國家行動計畫則沒有確實執行,其中計畫中的捕撈能力更無加以掌握動向,甚至沒有時間表。在MCS部分,e-logbooks實施的比例很低,港口管控沒有實施,卸魚聲明只有在國內的漁業著手進行規畫。有許多2012年7月委員會的報告中詳述的問題,直至2015年的3月都未有所進展。
(68) 基於上述原因,委員會認為臺灣在2012-2015年對相關的問題未能改善。
(69) 也就是說,臺灣違反IOTC2011年第3號(11);WCPFC第25章第四條的養護管理措施;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4條以及IUU國際行動計畫24條。
(70) 總之,臺灣當局對委員會提出的資訊查核要求都有快速的回應,有些涉及VMS的資料,多半得到解決。然而,臺灣當局的對於追溯系統仍有缺失(如3.1節所述)。
(71) 委員會根據第31(5)(b)分析了臺灣目前針對預防,制止和消除IUU漁業的執法措施。
(72) 2012至2015年間 ,委員會強調臺灣需要頒布新的漁業法。現行的法規缺乏適當的處罰,現行的罰款金額不足以阻擋靠非法捕魚營利所得的商船。最高罰款的金額僅約9,000歐元。目前相關懲處的法規不完善已不夠嚴苛。同時法律也缺少有關權宜船、洗魚、轉載等其他涉及到IUU相關行為的處罰。
(73) 最後,區域漁業管理組織養護管理規範並沒有明確的法律框架(並未落實於國內法)。臺灣表示將會在此部分進行加強,對侵犯沿海國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罰。當局表示2014將會頒布新的漁業法,然此一宣示並未達成。臺灣未能履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4條有效的執法措施之義務,亦未遵循FAO Voluntary Guidelines for Flag State
Performance 31-33點以及35點、38點; IUU國際行動計畫的21點。而就國民亦有防止、遵守IUU漁業行為部分,也違反了IPOA IUU第18點。
(74) 臺灣的MCS能力未能充分建構,沒有國家檢查計畫,以確保船隊的漁撈行為受到完善的監督。根據資料顯示,臺灣只能掌握包括圍網在內,約60% 超過100GT的漁船動態。臺灣有進行漁業合作的國家高達30個,然卻沒有建立任何一個港口短的監控管制端。2014年9月新的卸魚申報機制上路,新的機制亦尚未涵蓋到所有遠洋漁船。運搬船管理系統也仍在發展中。
(75) 未能建立有效的MCS機制,無法有效監測海上漁業行為,港口端未能加以掌控運搬等相關漁業行為,都致使臺灣非法捕魚未能有所改善。因此,委員會認為臺灣未能控管權宜船、未能有效建立MCS機制違反了海洋法公約第94條。同時亦未能遵守了FAO Voluntary Guidelines for Flag State Performance第33條以及IPOA-IUU第24點。
(76) 委員會指出,從2012至2015年與臺灣當局的討論過程中發現,上述問題非出自管理資金不足,而是應加強必要的法律和改善行政環境,以確保船旗國、港口國以及市場端的管理與職責。
(77) 雖然臺灣非聯合國會員,然依照聯合國人類發展指數(HDI)的統計,臺灣被認為是一個高度發展國家(188名排第21位)。
(78) 考慮到這些因素,委員會認為臺灣並不缺乏財政資源來履行船旗國的責任、港口和市場的監控,而是需要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手段。
(79) 鑑於上述所言,本節委員會蒐集與臺灣來往之訊息進行分析,最終委員會認為,根據IPOA-IUU第31條(3)(5)臺灣未能履行國際法規定的職責。
3.3. 未能履行國際規範
(80) 臺灣沒有簽署或批准任何專門管轄漁業的國際協定。如36點所述,值得注意的是船旗國需竭盡所能負責的義務,尤其有關其漁船IUU成了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臺灣乃CCSBT, SPRFMO and NPFC締約方,WCPFC、IATTC 以及ICCAT的合作非會員,以及IOTC觀察員。
(81) 根據第31條(6)(b)委員會分析臺灣於CCSBT, SPRFMO and NPFC締約方,WCPFC、IATTC 以及ICCAT的合作非會員國,以及IOTC觀察員的相關資訊。
(82) 包含分析尚上述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的各項養護管理措施。
(83) 據IOTC報告,臺灣自2006年間多次違反組織的養護管理規範,絕大多數都是未繳交應繳的資料,包含:劍旗魚以及鮪魚的報表(12/11);船長等於或大於24公尺之相關漁船名單(14/04);延繩釣漁獲報表(10/02);鯊魚漁獲日誌(05/05);觀察員報告(11/04);漁具標記(13/02);VMS報告(12/13);港口轉運報告(12/05)。同時,臺灣未能遵守IOTC 14/06決議。
(84) 2014年臺灣被IOTC認定有再次違法情形,48艘大型鮪釣船有違法紀錄;2013年則有38艘登記在案。
(85) 2013年的非法漁業行為也證明臺灣應設法努力解決IUU漁業問題(86點)。
(86) 根據IOTC 2014年4月26日報告,表示臺灣於2013年開始陸續違反大會的相關規範。2013年,臺灣有102艘LSTLVs(具備冷凍能力之鮪延繩釣漁船)有違規紀錄,2012年34艘。臺灣未能提出足夠的證明有進行調查且獲改善,同時IOTC在其黑名單上增加一艘臺灣船MAN YIH FENG。
(87) 繼2015年訪台,臺灣向委員會表示理解大型漁船轉運問題的重要性,並表示已採取禁止轉運措施,確保捕撈許可證,並落實漁撈日誌。臺灣也承認需要蒐集鯊魚物種相關的資訊,以及改善觀察員報告,漁具標記、港口轉運等資料蒐集。
(88) 臺灣有非常多的遠洋漁船,根據IOTC統計,其水域內有73%的運搬與臺灣有關。
(89) 臺灣與IOTC的問題凸顯臺灣未能履行船旗國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4條所規定的義務,其他還包含未能遵守了FAO Voluntary Guidelines for Flag State
Performance第33條以及IPOA-IUU第24點。
(90) 委員會還分析臺灣遵守ICCAT的規則和義務的情況,發現在MCS部分,區域觀察員部分存在問題。
(91) 2014年ICCAT報告顯示臺灣船未能向ICCAT觀察員繳交轉載許可等狀況。此外,也有不少臺灣船未能提供漁業執照、以及許多未能出示裝訂的漁撈日誌,另外還有缺啥漁船標示、VMS資訊與觀察員日誌等資料不一的情況。
(92) ICCAT也在2014年發函台灣關切有關可能涉及海上非法轉載,以及可能超捕等問題。
(93) 2015年訪問時,臺灣主張其2007-2012以及2014年的漁業行為完全符合ICCAT規範,而針對2013年的違法行為,將會竭盡全力進行調查以及改善。
(94) WCPFC部分,委員會與臺灣當局在養護管理措施的相關規範尚在討論當中。
(95) 臺灣向委員會表示,WCPFC的養護管理規範將會納入國內法。
(96) WCPFC第11次科學委員會提出科學資料差異的問題。提出臺灣應提出其圍網船漁獲量估計的方法等說明。
(97) 根據SPRFMO表示,臺灣存在資料繳交的問題,尤其在卸魚與轉載部分的資訊最為缺乏。
(98) 針對此點,臺灣表示根據CMM2.02,為保護國家權益,故僅向委員會繳交的資料僅提供應提供的資料(1e)。
(99) 根據臺灣於WCPFC的狀況,委員會認為臺灣未能控管權宜船、未能有效建立MCS機制違反了海洋法公約第94條。同時亦未能遵守了FAO Voluntary Guidelines for Flag State Performance第33條以及IPOA-IUU第24點。.
(100) 綜上所述,根據IUU法規第31(3)和(6),臺灣被認為未能履行養護管理措施的責任。
3.4. 發展中國家的具體限制
(101) 雖然由於臺灣的政治地位,非為聯合國的一員。然依照聯合國人類發展指數(HDI)的統計,臺灣被認為是一個高度發展國家(188名中的21位)。
(102) 臺灣作為船旗國,應當履行IUU法規的相關責任。
(103) 根據委員會在2012至2015年與臺灣來往的過程,以及HDI排名,沒有證據能表明臺灣未能履行該些義務是因為發展水平低的關係。臺灣從未表示缺乏漁業監測、控制和監視的能量,也未曾向歐盟提出任何協助發展MSC的要求。
(104) 鑑於上述情況,委員會根據IUU法規第31條(7),臺灣對IUU漁業管理的失能非受其發展水平所害。
4. 判斷非合作第三方之結論
(105) 鑑於關於臺灣未按照國際法(IUU法規第32條)履行其職責船旗國、港口國、沿海國或市場國家,並採取行動,以防止、制止和消除IUU捕撈得出的結論,臺灣被通知為具有不合作第三方可能性。
(106) 按照IUU法規第32條(1),委員會應當通知被認定為不合作的第三國的可能性臺灣。委員會同時應採取IUU法規第32條,對臺灣進行交涉。並在限期內對方(臺灣)應以書面通知回復改善之情況。
(107) Furthermore, the notification to Taiwan of the possibility of
being identified as a non-cooperating country does neither preclude nor
automatically entail any subsequent step taken by the Commission or the Council
for the purpose of the identification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a list of
non-cooperating countries.
經由委員會決議,通知臺灣被列為可能為打擊非法、未報告、未受規範的漁業為行為上非合作第三方。
布魯塞爾,2015年10月1日。
實用的文章,很棒的翻譯! 感謝分享:D
回覆刪除